流窜作案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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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大林律师
  • 2017-04-12

  对于“流窜作案”的解释,1989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曾有界定。根据该通知,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一是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二是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同样根据该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一是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二是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从该通知对流窜犯的基本定义来看,构成“流窜作案”至少要在两个市、县以上有犯罪行为,目前的审判实践一般也是按此标准掌握的,但从该通知对流窜犯罪分子排除性规定的精神来看,对于以犯罪为目的多次到外地一市、县作案的,虽不属在两个市、县以上有犯罪行为,似乎也应认定为“流窜作案”。这从“流窜作案”的刑事立法背景中也可找到相应的答案。

  “流窜作案”的现行刑事立法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很明显,其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延长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作出延长提请批准逮捕的立法,是基于流窜作案犯罪嫌疑人住所地与犯罪地的不一致,公安机关破案难度增大这一基础事实。应该说,此时的“流窜作案”只解决程序问题,对定罪量刑并没有法定的影响。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以后,情况就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危害严重的“流窜作案”已成为盗窃案件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等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既然“流窜作案”已成为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我们就不得不认真研究行为的可比性问题,否则,就会出现罪刑失衡或不相适应的问题。在两个市、县以上连续作案的流窜犯,其所以被规定加重处罚,是基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犯罪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这一犯罪行为本身以外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情节;同理,以犯罪为目的,多次到其住所地以外的一市或县作案,由于犯罪嫌疑人难以纳入当地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案件事实也是难以查清,犯罪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打击,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在两个市、县以上连续作案的流窜犯并无区别,故以犯罪为目的多次到外地一市县作案的,亦应认定为“流窜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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