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监视居住能否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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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大林律师
  • 2016-11-1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采取的监视居住,不属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折抵刑期。

  [基本案情]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5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各出资人民币4万元,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罗仙村8队5巷合伙开办一间无名的制鞋厂,并共同经营管理。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LI-NING”、“K-SWISS”持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上述工厂生产带有“LI-NING”、“K-SWIS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同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上述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并当场从该工厂仓库内起获分别假冒“LI-NING”、“K-SWIS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69双和292双以及烘线机、制鞋机各一台。经鉴定,上述假冒“LI-NING”、“K-SWIS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分别价值人民币76038元和31624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所作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日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扣除),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日先行羁押的39日予以扣除),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辩护意见]

  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第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邓某某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被监视居住。该期限依法应当折抵刑期。第二、公诉机关指控侵权的LI-NING、KSWISS运动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现有证据能够查清,依法应根据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其价值。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其价值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是否销售、具体犯罪数额等方面存在反复,认罪、悔罪态度不诚恳,并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不当,

  上诉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第一、本案应适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原审法院没有折抵刑期属计算刑期错误。第二、鉴定机构鉴定价格过高,导致量刑过重。

  [裁判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邓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某某、龙某某在侦查期间曾因本案被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抵扣刑期。经查,上诉人邓某某、龙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因本案被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自2012年7月3日起,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罗仙村八队五巷12号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住处,对其实施监视居住;自2012年7月3日起,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道嘉逸华庭二栋403房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的住处,对其实施监视居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本案中,侦查机关决定对本案两名上诉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地点均是其固定的住处。其中邓某某是在其户籍所在地和住所监视居住;龙某某虽非在其户籍所在地,但是在其长期居住的住处监视居住。以上均不属于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予以监视居住的情形。故上诉人邓某某、龙某某要求折抵刑期的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公诉机关指控侵权的LI-NING、K-SWISS运动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查清,依法应根据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其价值;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其价值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经查,上诉人邓某某、龙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于是否已销售假冒LI-NING、K-SWISS品牌的运动鞋以及销售价格的供述不一致;对于被查获的假冒以上两种品牌的运动鞋的销售情况和价格的供述不一致;而查获的软皮本上也不能具体反映出本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销售价格,以上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故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原审依据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对上诉人邓某某是否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某、龙某某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者,且共同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邓某某、龙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犯罪的情节以及其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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