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公证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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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大林律师
  • 2016-05-02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与遗嘱继承相对,又称无遗嘱继承,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进行继承的制度。其法律特征有:①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依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血缘关系而确定的。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都是强制性规范,除由死者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加以改变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变更。

  法定继承人

  1、配偶。夫妻关系自办理婚姻登记之日起成立。 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的人相应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尚未出生的胎儿(遗腹子),在遗产分割是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出嫁的女儿有同等的继承权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兄弟姐妹、 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继承顺序专题

  法定继承公证须提交的材料

  1.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保卡等其他身份证明;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供有效的委托公证书及委托人、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保卡等其他身份证明;

  3.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

  4.遗产的所有权证明及财产清单;

  5.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如系第二顺序法定继承,则还应提供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

  6.法定继承人已死亡的,需提交其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以及该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

  7.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除亲自到公证机构为意思表示之外,需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

  法定继承程序及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一、 申请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可提出公证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

  (一) 申请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代理权证

  明(如经公证的委托书、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其代理人的监护权证明等);

  (二)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

  (三)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四) 被继承的遗产的权属证明;

  (五) 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六) 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情况证明,无第一

  顺序继承人或被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提供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情况证明;

  (七) 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八) 其它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证明。

  二、 受理

  1、不动产的继承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动产的继承由继承人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实施继承行为发生地公证处受理;

  2、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达成合意,遗产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3、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疑义。

  三、 告知

  可以采用格式告知或其它方式告知公证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及承办的公证员。在告知内容中需特别注明继承人在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后有偿还被继承人未偿还债务的义务,偿还债务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完毕后无权再主张继承权。

  四、 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要点:1.申请人的身份

  2.申请事项的内容

  3.被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遗产取得来源,被继承人生前与谁共同生活,生活费用的来源,是否存在应当取消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况,遗产何时以何时方式取得,是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还是与他人共有,是否属于合伙财产

  4.被继承人的亲属情况

  婚姻情况:几段婚史的始止时间,原配偶的姓名及婚姻终止的原因,现配偶姓名,现配偶及原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情况,现配偶及原配偶在与被继承结婚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情况;

  子女情况:婚生、非婚生、养、继子女的人数和姓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子女情况,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配偶是否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处理前被继承人死亡后死亡的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情况,是否存在未出生的胎儿;

  父母情况:生(养)父母姓名,父母的婚姻情况,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情况,兄弟姐妹共有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仍然存活的兄弟姐妹人数及姓名

  5.是否存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6.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有遗嘱、债务,是否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7.申请继承的遗产权利是否受到限制(如抵押、质押、留置、查封、扣押等)

  8.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意见

  9.对告知内容的确认及是否要求公证员回避

  10.其它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内容。

  五、调查核实

  核实重点:1、被继承人是否死亡,死亡时间是否确定;

  2.遗产权属有无争议;

  3、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涉及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转继承人与被代位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亲属情况;

  4、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尽应尽义务,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配偶是否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5、继承人是否有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6.是否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核实途径: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查阅人事档案、工会会员档案)、继承人所在单位、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被继承人住所的物业管理人员、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与被继承的遗产无利益关系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如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可以对其情况进行说明)、其他知情人。

  法定继承分析与判断

  1、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因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这种情况称为代位继承,其特点是取得代位继承权的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含拟制血亲),被继承人子女的配偶及其生存的父母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被继承人子女的配偶、子女及生存的父母均有权继承其份额,这种情况一般被称为转继承。

  2.办理婚姻登记的配偶与未登记的同居人 已经办理婚姻登记的配偶属于法定继承人,现实中经常存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同居人,应该说在一九五四年《婚姻法》颁布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社会承认的同居关系一般被认为与已经登记的婚姻具有同样的效力,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人被视为事实婚姻成立,在相关组织和部门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参与继承,如果不能证明同居开始时间或不能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不能列为法定继承人。

  3、生子女与养子女 一般情况下生子女均有继承权,但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送养的生子女除外。在被继承人生前因被继承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而未与之共同生活的生子女,不论是否变更姓名均不因抚养关系的变更而丧失继承权;在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为社会所认同的,应该认为收养事实成立,在《收养法》颁布之后才形成收养关系且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不应该认为收养关系成立,已经办理收养登记的养子女在离婚后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也未支付养子女生活费用的,如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或未再送养他人,收养关系仍然成立。

  4、继子女(父母)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 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有继承权,反之则没有。

  5.已出生的子女与未出生的胎儿 已出生的子女有继承权,未出生的胎儿其生存状况尚不能确定,所以应该将其应继份额保留,待胎儿出生时视情况再定。

  6.现配偶与原配偶 现配偶有继承权而原配偶没有,这一点自然没有分歧,但办理继承公证时因为要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那么就要了解被继承人遗产的取得时间与其婚姻之间的关系,以明确原配偶是否对该财产有共有权。

  7.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兄弟姐妹 当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主张继承权,因继承权的取得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所以先于其死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权,而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仍然存活的兄弟姐妹有继承权;代位继承仅适用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其死亡的情况,所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没有继承权,而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仍然生存后于遗产处理前死亡的兄弟姐妹的继承人有继承权。

  8.有继承权的(外)孙子女和无继承权的(外)孙子女 (外)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一般情况下没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但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其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因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取得继承权,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处理前死亡的子女的子女,其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未表示放弃继承即被视为接受继承所应取得的财产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均放弃继承权的,不符合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条件的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并不能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均放弃继承权而取得继承遗产的资格。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后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及其继承人均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9.丧偶的儿媳、女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与女婿有继承权,其取得继承权的条件有二:一是先于其死亡的子女的配偶,二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10.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合伙财产 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按份共有的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份额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的,被继承的遗产是共同共有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合伙财产比较复杂,总的来说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但因对合伙人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要求,而合伙人的继承人却不一定具有成为合伙人的能力,所以被继承人是合秋人的,其继承人只有在得到其他合伙人认可的情况下才能继承被继承人依据合伙协议所取得的合伙人的权利,否则应该在对合伙财产分割后,继承分给被继承人的财产。

  11.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 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对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是属于其个人所有,还是属于继承人与配偶(现配偶及原配偶)共同所有,应该从财产的取得与婚姻成立及终止的时间上的关联来分析,如果是婚前财产的,应当询问是否曾以约定形式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如果是婚后取得财产,要询问是否曾约定属于个人所有,如果是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要了解是否属于指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夫妻中一方去世后,其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参加房改所购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12.对股份的继承与股东资格的继承 被继承人生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属于其所有的股份是遗产可以被继承,但股东资格具有人身依附性,应根据该公司的章程确定是否可以被继承。

  13.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

  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而人身权利不可以;

  被继承人生前依据已经生效的合同取得的可以继承的合同权利,继承人可以继承,同时亦应承担合同债务;

  被继承人的合法债权可以被继承;

  被继承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被继承;

  14.虽有遗嘱,仍然按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也视为放弃);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六、 审批和出证

  符合《公证法》第三十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可以出具公证书。

  七、 参考意见

  办理继承权公证所依据的是继承人的合意,但应注意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要注意保护弱势群体,例如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或者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监护人无权代表其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及盲聋哑等患残疾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告知后果,并在避开其它继承人的情况下单独询问,确认该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该继承人称放弃继承权后其他继承人承诺会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引导继承人共同继承,然后继承人将继承的财产再转让给其它继承人。

  继承权是财产期待权,并非财产所有权,继承权不可转让,继承人必须在经遗产处理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才可以对其进行处置。放弃继承权必须是自愿的、无偿的和没有条件的,不能以放弃对义务的履行为条件放弃继承权,也不宜以取得补偿为条件放弃继承权。

  在遗产处理之前,继承人在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后在遗产处理(公证书生效)前,又要求参与继承分割遗产的,如果其它继承人对此行为予以认同,应该重新制作谈话笔录,并以继承人达成的新的继承遗产的意见重新办理继承公证,如果其它继承人不同意的,应该告知通过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公证处不宜简单地对继承人的行为予以否定。

  僧侣的财产不应办理继承公证,有的僧侣去世时会遗留财产,然而关于此财产的归属(即是属于僧侣个人所有还是属于宗教组织所有)是有争议的,佛教的戒律中有不蓄私财的要求,全国佛教协会曾下文表示僧侣的财产归属宗教组织所有,从习惯(法律渊源之一)来看,僧侣的财产的承受者是僧侣所在的寺庙,所以不应该属于继承公证的范畴。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未交付的,继承的标的是合同项下权利,房屋已经交付取得权属证书的,继承的标的是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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