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保护令案件中的家暴证明究竟需要证明什么?证明要求达到何等程度?应当怎样去证明?也即其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是什么?
一、瞄准什么:保护令案件的证明对象
人大反家暴法草案(简称人大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保护令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从这一规定可以推测,草案起草者是将“遭受家暴”和“家暴危险”作为保护令案件家暴证明的选择性对象。其中,“家暴危险”是“未来家暴”,属于保护令案件的家暴证明对象应无疑问。因为作出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与发生家暴的相关行为,目的就在于防止“未来家暴”的发生从而避免申请人的人身包括精神遭受家暴侵害。而“未来家暴”尚未发生,自然只处于“家暴危险”状态,因而将“家暴危险”作为保护令案件的证明对象是顺理成章的。
然而,“遭受家暴”则是“既往家暴”,与属于“未来家暴”的“家暴危险”并列作为保护令案件的证明对象,是否恰当?家暴案件大体可以区分为三类五种:第一类是处罚型家暴案件,包括刑事追究的家暴案件、治安处罚的家暴案件;第二类是赔偿型家暴案件,包括伤害赔偿的家暴案件、离婚赔偿的家暴案件;第三类防御型家暴案件,保护令案件即属于此类家暴案件。前两类家暴案件属于对“既往家暴”的追责类家暴案件,自应将“遭受家暴”作为证明对象。而保护令制度的意义并不在于对“既往家暴”进行追责,因而将属于“既往家暴”的“遭受家暴”作为证明对象似乎不太合适。
二、何等程度: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
家暴证明的证明标准,是家暴案件证明规则的核心内容。在前述不同类别的家暴案件中,国家处罚类案件的家暴证明最为严格,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家暴证明更需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赔偿类的家暴证明,则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程度也即具有较高盖然性足矣。而且鉴于婚姻等家事案件中因家暴通常具有隐秘性而致受害人难以自行取证的特点,还应当加大职权取证的介入,同时引进表见证明规则以降低受害人的家暴举证难度。而保护令案件却不应该照搬前述两类家暴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必要确立与其特质相适应的家暴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