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全部损害事实中加害人所应当赔偿的部分,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⑴、精神痛苦说:
此说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者所承受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只要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均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而不论侵害对象是受害人的财产还是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因此,这种说法有不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的瑕疵,故不可采用。
⑵、一定范围人格权说:
此种说法的主张者是主要为我国大陆学者,就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关法人的规定,他们认为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如果全面实行,必须等待时机成熟,否则即使立法上对此加以全面保护,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做到。一定人格权说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显然过于狭窄,不利于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⑶、人格权说:
该说以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为标准确立赔偿范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以对一切人格权的侵害为范围。我们认为,此学说弥补了上一种学说的短处,但过于笼统、机械,因为人格权是一个一般性概念,其内涵与外延皆随时代的发展要求而产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