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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30

核心内容: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

  1、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

  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免除其责任

  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例如:以格式条款作出的下列免责应属无效:本店对所销售的新手机一律不承担三包责任;消费金额100元以下,谢绝出具发票;存款被人冒领,本行不承担责任。

  3、加重对方责任

  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规定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偷一罚十)。

  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指排除对方按照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1、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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