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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告知办案部门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4

  核心内容:刑事辩护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1、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刑事辩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事务所证明;

  (3)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4)律师的联系方式;

  (5)辩护律师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犯罪嫌疑人变更辩护律师的,变更后的辩护律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2、辩护律师要求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向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口头提出辩护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出具回执。

  3、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案件侦查终结时,办案机关应当自移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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