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非法人组织也应当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社团法人及国家机关的行为也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其成立的宗旨及目的,即法人和各类组织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为拆迁人,必须是具有拆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建设单位。
拆迁人的拆迁权利能力是拆迁人是否具有从事拆迁活动的资格。我们知道,拆迁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涉及面较广的社会行为,因此,有关的建设单位是否具有拆迁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由有关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来决定。
1991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第九条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单位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该条例还规定了拆迁人从事拆迁活动必须取得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即我国对拆迁行政管理实行拆迁许可制度。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建设部颁发了《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对于房屋拆迁单位及拆迁人自行拆迁的行政管理事宜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自行拆迁的除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外,还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拆迁核准,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其拆迁委托合同还应当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证。
由于拆迁是拆迁人在短期内从事的一种民事活动,其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短期性、暂性时,因此我国的拆迁行政法规和有关的规章对于拆迁人的拆迁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对于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实行在行政许可制度基础上的临时认证,具体表现在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拆迁人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当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行为。在一些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规定了实行房屋拆迁临时资格证书制度,如北京市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自行拆迁的单位,“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临时证书》”,这种规定对于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总之,这种拆迁民事权利能力是通过在拆迁人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之外临时认证的方式赋予的。
对于长期从事拆迁民事行为的拆迁单位,通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核发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许可其从事房屋拆迁民事活动,从而赋予房屋拆迁单位拆迁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房屋拆迁单位不能在拆迁人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行拆迁。只有拆迁人取得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委托其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才能实施拆迁活动,而且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还应当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证。所以对于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法规规定了拆迁许可与拆迁签证相结合的认证制度,从而保障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拆迁人自行拆迁而没有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的,或者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而没有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证的,其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被确认为无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自该法人成立时起产生,至终止时消灭,但是由于拆迁权利能力的特殊性,自行拆迁单位的权利能力自拆迁主管部门核准时产生,至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时结束。受委托拆迁单位的拆迁权利能力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产生,直至其拆迁资格证书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消灭。
拆迁行为能力,自其权利能力产生时起产生,至终止时终止。
在这里,强调拆迁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和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的拆迁实践中,部分地方的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没有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就自行拆行,或者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拆迁的,其拆迁委托合同没有经房屋拆主管部门签证就进行拆迁工作,由于拆迁工作人员的政策法规意识水平的不同,造成拆迁纠纷不断,影响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侵害了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部分地方大量被拆迁人上访等情况。因此,在拆迁实践中,加强对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和对拆迁人的拆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管理,加强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自行拆迁的核准和委托拆迁的签证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