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信息公开体现着权利保障和社会的公正,充分的体现了法律对于民众自由精神的尊重。自由不是绝对的,不是没有边界的。正如卢梭的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刑事诉讼中的信息公开也不可能是绝对的、没有限制的,为了保证社会秩序稳定和维护基本人权,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信息公开应当受到限制。
(一)国家秘密被各国列为公开的例外
如美国在其《信息自由法》中将政府得以豁免公开信息的例外情形之一规定为:“涉及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国家安全机密资料”;英国的《信息自由法》这样规定:“公共部门免除公开的信息种类,其中国家安全的信息是可以免除的”;韩国的法律规定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保障、国防、统一、外交关系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信息情报”。
我国对于国家秘密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为:“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中第六项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秘密事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我国刑诉法对于国家秘密的界定又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凡涉及国家秘密司法机关就一律不进行公开。应当规定国家秘密的具体级别,比如将诉讼中的国家秘密明确为《国家保密法》中的三个等级。一些涉及到案件审理的关键信息,在不损害国防利益或者国家安全时可以通过特定的申请程序予以公开。
(二)商业秘密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司法规范最早的解释是1992年7月14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54条,并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其明确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我国目前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合同法》的第4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0条,《刑法》第219条,《公司法》的140条都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市场的安全法律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基点来最大限度维护商业的发展。现在随着经济犯罪的加重,刑事诉讼中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案件也越来越多,那么在诉讼中如何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也成为不可回避的的问题。刑事诉讼中如果涉及到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的诉讼主体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举证,然后法院做出是否准许不公开的裁定。
(三)个人隐私
知情权的保障需要信息公开,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禁止信息公开。因此我们首先面对的是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保证庭审公开的前提下,充分保护个人隐私。刑事诉讼中涉及侵犯个人隐私集中体现在侦查中侦察措施的采用和审判阶段公开审理的规定。有学者指出侦查阶段隐私的限度为五点:
第一,住宅不受非法侵入、侵扰;
第二,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
第三,通信秘密和自由;
第四,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涉和调查;
第五,与公众的合理兴趣完全不关的纯粹个人私事之秘密受保护。
审判阶段中对涉及性隐私、性病史、身体的缺陷案件是需要不公开审理的,因为此类的事务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如果予以公开,会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在当前媒体信息需求泛滥的时代,媒体的报道也常常会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特别是对性侵犯案件的受害人,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有必要对媒体的报道进行一定的监督,当然这样的监督应当限制在事后救济上,这也是为了保证媒体的报道自由。平衡好公众知情权和当事人的隐私权是刑事诉讼信息公开中最主要考量的方面。
刑事诉讼中己经有体现信息公开的内容,公开不是绝对的,国家安全、商业的秩序、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权利冲突和平衡的结果,刑事诉讼信息公开有待于更加完善的专门性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