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法国学者Demogno清楚地指出,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债权的相对性表明的是权利行使的范围,即权利的行使针对的是特定人。
众所周知,合同集中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Carbonnier)指出,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
学者古诺(Gounot)更是指明了意思自治的双重含义:意思自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当事人不应当被他所不曾同意接受的义务所约束。以上两位学者的论述,可归结为两个意思:第一,合同下的权利与义务由当事人设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并没有为自己设定合同下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因此不受合同项下义务的任何约束,这正好解释了为什么债权人无权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难发现,这两个意思说的正是合同的相对性,表明了合同的相对性正是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必然要求,所以意思自治是我们讨论债的相对性的前提与背景。
意思自治,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的。与其他法律事实不同,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是一种意欲内容效果,即依其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或变动法律关系。而在其他法律事实,其本身并不直接决定法律效果的内容,而是引发法律规定适用,即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行为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确认如此,而首先是因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法律后果。法律行为制度不只是价值上确立全面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且还是技术上精确规范私法自治的工具。自治本身是一种社会活动,牵涉到关系人的利害,因此法律不得不考量某种自治是否合理。法律维护的自治行为只能是它所认为合理的行为。
德国法学提出的法律行为理论,通过法律行为具体要素的构造要求,例如意思表示及其各种形态、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标的等具体方面的构造,为自治考量设定了非常具体的、细微的识别标准。这些识别标准反过来又成为指引人们实施法律行为的标准,这就是现代民法行为本位模式的典型。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社会生活资源有限,人类在取得资源的竞争中,难免会发生纠纷。为了尽量减少这种纠纷,也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法律上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着眼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行为,以行为为本位;另一种是着眼于社会生活资源本身,以资源为本位。行为本位以人类行为为规范对象,往内追及心灵作用;资源本位所看重的,是生活资源的分配是否合理,以及外在行为对生活资源所引发的变动,至于内心意愿,并非重要课题。行为本位着眼点在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而资源本位中,个人意志并不是考察重点,资源分配是否合理才是关键的问题。因此资源本位关注的重点从个人意志转到了社会意志。虽然现代民法在认定一般侵权行为时,大都会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意志,即其是善意还是恶意,其是否注意等情形,但这种考察与对合同行为的考察显然不同。
在合同的情形,法律只是确立了合同行为有效的要件,至于合同行为的内容,法律并不加以规定,因此,合同行为的内容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但对侵权行为而言,法律不但规定了其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法律还规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内容。而这种内容,表现的既不是侵权行为人的意思,也不是被侵权人的意思。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立法者考虑的是社会意志,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根本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尽管当事人可以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将侵权行为归为所谓的资源本位其实更加合适,因为法律做出某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安排并不完全是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更重要的层面上,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
据此,意思自治在侵权法律制度中并不是法律关心的对象,意思自治只能在债法中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并决定这种权利行使的相对性。但对第三人是否能够侵害这种权利的问题,体现当事人个人意志的意思自治以及权利的相对性都无关紧要,社会意志才是法律关注的焦点。所以债的相对性谈的是个人意思自治,而债权的可侵害性谈的是社会公共意志的问题,两者分属不同的领域,并无任何冲突之处。不过,债权的相对性虽然不会妨碍债权的不可侵害性,但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有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