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根据《贷款通则》的要求,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一、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贷款债权的保全和清偿
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时,必须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不能偿清贷款的,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贷款银行同意,由发包方或出租方与承包方或租赁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偿还责任,承包金和租赁费必须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承包方或租赁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维护厂房和设备,不得任意损坏或私自变卖。银行的信贷人员应经常深入承包或租赁企业,检查租房、设备的完好状况。对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的财产,应当经抵押人、质权人同意,方可承包、租赁。
二、借款人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贷款债权的保全和清偿
借款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应当与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的公司全部承担,银行应与新成立的企业法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由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银行要参子资产评估和划分,以防止借款人甩包袱。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后剩余资产,以不影响原借款人的生产发展为标准。国家集体股份所得分红,要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转让给个人现金收入以及新扩股金,要优先用于归还贷款。在原借款企业无力偿还其贷款时,该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实行股份制企业享受优惠税率先收后返还的部分和结余的坏帐准备金、风险基金等,除有特别规定外,应优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三、借款人实行联营时贷款债权的保全和清偿
借款人实行联营,如果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应当由新的企业法人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比例承担贷款债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如果联营后未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借款人原有贷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承担,联营所分得利润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发生合并(或兼并)时贷款债权的保全和清偿
借款人实行合并(兼并),应当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银行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贷款债务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既不清偿贷款债务也不提供担保,并且没有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借款人,不得实行合并(兼并)。合并(兼并)企业要既能保证自身的发展,又能推动、促进被合并(兼并)企业的发展,并且兼并后新成立的企业资产负债率不能高于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负债率。
五、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时贷款债权的保全和清偿
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仍应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对实行整体对外合资的企业,贷款债务必须转移落实到新成立的合资企业;实行部分资产合资的企业,必须按照新成立的企业占原贷款企业的资产比例承担相应的贷款债务,并且承诺其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银行的同意。如果贷款银行不同意,借款人不得与外商合资(合作)。
六、借款人分立时贷款债权的保全和清偿
借款人分立时,应当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照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借款入分立时的资产必须进行评估,按协议划分各分立企业承担的贷款额度时,必须征得贷款人的同意,防止悬空银行贷款。
七、借款人实行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时贷款债权的保全和清偿
借款人在实行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借款人实行产权有偿转让时必须就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与银行协商,征得银行同意,最好是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借款人申请解散,必须成立清算组织,负责解散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并应有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解散的批复报告。借款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有偿转让时需征得贷款人的同意,转让收入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企业贷款本息。借款人申请解散时,对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贷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借款人破产时贷款债权的保全和清偿
借款人申请破产时,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企业贷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